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上訴人 陳坤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坤岳之自白,現場查獲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及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動供出並帶同警員起出槍枝,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寄藏槍枝之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持有槍枝期間,未供其他犯罪使用;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二枝槍,期間達七年,務農及照料母親之生活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適用該規定,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係主動繳交槍枝,並未持以犯案,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母親及長子均罹病,需上訴人照料,上訴人復有神經系統問題,一時失慮,誤蹈法網,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未從輕量刑云云,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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