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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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鄭淑貞 相對人 林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8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序為重測前○○○鄉○○段17-2、17-3、17-11地號),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8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400,000元,並約定計息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超過新臺幣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與不動產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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