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2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裕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觀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秀鵝 ,冒用其胞弟 黃正成 之名義向其借款,致黃秀鵝陷於錯誤,至三峽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
(二)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碧娥 ,冒用其友人 鄭美珠 之名義向其借款,致劉碧娥陷於錯誤,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
二、案經劉碧娥、黃秀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經濟壓力很大有很多負債,跟銀行貸款貸不下來,我在報紙上面看到廣告,可以幫我貸款,要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讓他在存摺上做交易紀錄,銀行比較容易貸款貸下來。之後我收到中國信託的警示通知我馬上去掛失,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將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承,並有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開戶及印鑑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宅急便寄送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047號卷,下稱偵10047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105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下稱偵7520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3頁);而告訴人黃秀鵝、劉碧娥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因接獲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各於該欄所示時、地,臨櫃將2萬元、18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華南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鵝、劉碧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告訴人劉碧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及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10047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0頁、偵7520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均先予認定。
(二)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查被告具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且於警詢中供稱:我曾於華城電機擔任技術員11年,於101年
2月為了創業開早餐店而離職,現於桃園市○○區○○路○號開早餐店,並在來源盛公司擔任技術員;我自高中之後便半工半讀出社會謀職已逾20餘年等語(見偵7520卷第
3頁),可知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依被告所辯,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薪資轉帳資料等相關財力證明,且其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均無實際之資金往來,卻容任「陳代書」以製作虛偽帳目資料之方式以貸得款項,被告實已知悉「陳代書」或其所屬集團所為具違法性,惟其仍為圖貸得款項,而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交付,足認被告確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黃秀鵝、劉碧娥,屬1幫助行為侵害
2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經濟情況窘迫,無法向銀行貸款,別無他法才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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