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該處道路旁臨時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許慧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行駛至上開路段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許慧娟、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許慧娟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小指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劉○則受有右足壓砸傷皮瓣掀裂傷4.5公分併皮膚壞死、第一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間肌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慧娟於偵查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現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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