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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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志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八二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舒志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舒志德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復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十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㈤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與㈣㈤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㈥及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㈦後於一百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田倉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由 林添益 所管領之臺灣啤酒一罐(價值新臺幣二十八元)得手,隨即藏放在腋下,欲夾帶離開,嗣為林添益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添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五幀、現場查獲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