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段加 和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
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
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4,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