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邀訴外人 許老有李青殷吳來福 、許
俊哲、 陳秀敏王月英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共七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貸款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本息,其餘部分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華僑銀行明細分類帳、財政部函文、利率變動表、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邀訴外人許老有、李青殷、吳來福、 許俊哲 、陳秀敏、王月英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共七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貸款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本息,其餘部分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華僑銀行分類明細帳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二萬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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