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羅櫚吉 即 羅芷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惟尚未辦理解散或清算,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張耀祥 即 張洋圖 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惟因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表、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地址固為「新竹市○○路○○號」,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耀祥即張洋圖之戶籍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地址為「新竹市○○街○○巷○號」,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有前開退件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