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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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參拾柒點壹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捌點參玖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玖拾柒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玖拾伍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拾肆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訓生㈠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㈡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㈢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21日與上開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再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公布施行,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減刑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21日與上開㈢所示罪刑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另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李訓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仔」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18萬元之代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持上開向「蛋仔」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將海洛因捲成菸並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李訓生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55包(驗餘淨重合計137.16公克,純質淨重68.3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0包(驗餘淨重合計97.55公克,純質淨重95.85公克)、殘渣袋14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3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性陽反應,始悉上情(李訓生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審理中、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訓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粉塊狀檢品5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7.1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8.39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淺褐色潮濕狀晶體9包、白色乾燥狀晶體8包、白色潮濕狀晶體1包及淺褐色乾燥狀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7.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5.85公克),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購得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扣案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罪處斷。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吸收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認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附此指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伊在警詢中有供出來源云云,惟其於警詢時雖供述其向年約50歲、綽號「蛋仔」之男子購買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已入獄1個月,無法供出毒品上游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綽號「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綽號,而未見其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察機關發動偵查,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達68.39公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7.1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8.39公克),及扣案之淺褐色潮濕狀晶體9包、白色乾燥狀晶體8包、白色潮濕狀晶體1包及淺褐色乾燥狀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97.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5.85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述及,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殘渣袋14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分裝杓3支及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