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123號聲請人 耿育伶 (即 耿和松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氏蕾 兼上一人代理人 耿淑芬 (即耿和松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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