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4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編號5-19所示之15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19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4及5-19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受刑人崔育民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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