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0.78公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檢驗後淨重0.879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8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4370號卷第7、14頁,聲沒字第256號卷第2、6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關於此部分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故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89公克驗後淨重0.87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