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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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NGUYENCHIHUONG( 阮志向 )相對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非抗告人親自簽名,請求字跡鑑定與指紋查證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張為證,而依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稱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非抗告人親簽等詞,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7年7月7日│49,495元│107年7月7日│10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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