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汶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汶明知被告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甲男 (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耀汶及A女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9日13時許,在A女南投縣住處(住址詳卷)為性交行為,分別相姦、通姦1次。因認被告林耀汶涉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A女則涉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耀汶、A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依同法第
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男已於
104年6月1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22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委員報告書( 宇股 )、調解程序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