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因九十九年執保字第五三三號、九十九年執緩字第七二七號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未履行完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強盜、妨害性自主罪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本署檢察官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詹○○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十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惟該案現由本院以一00年度侵訴字第一五九號案件進行審理中,則上開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而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是聲請人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既未予釋明,且本院遍查卷證亦無受刑人此部分違反規定之相關事證,故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洵屬無據。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刑罰乃最低限度之道德要求,是有罪之人固可認未保持善良品行,然未保持善良之人未必均屬有罪之人,固是否有罪與是否有保持善良品行尚有所別,未均可等量齊觀,是原審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等罪僅經提起公訴,尚未經判決確定,無從據以認定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論述,容有可酌。況受刑人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恐已屬刑法第七十五條所定之應撤銷緩刑情形,原審執此有罪標準,衡量受刑人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依款之規定,恐於法亦有未洽。㈡況經調閱本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二號、一六一七0號起訴書,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罪,依證據欄所示被告自承明知A女未滿十六歲、仍與A女性交三次,核與A女所陳相符;自承有以代購機車為由向少年收款,但未交付機車;至少年 陳男 住處拿取金飾持往銀樓變賣現金花用等情,應堪認被告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宜予撤銷緩刑。況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准羈押,於起訴送審後,迄今仍羈押於看守所,有詹○○之在監在押紀錄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要難謂被告有保持善良品行。是原審駁回本署撤銷被告緩刑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
(一)受刑人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上易字第八四七號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內,涉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二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0號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侵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上開被起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侵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雖尚未確定,惟參卷附上開判決書,受刑人就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00年一月九日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起迄至七月初某日、同年六月初、六月十五日、七月四日、六月下旬某日、六、七月間某日及六月四日所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少年張○格、陳○銜、李○儀、林○慶、少年陳○銜之母何○文、伯父陳○彥、張○格之母張○萍、林○慶之母邱○芳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受刑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准予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迄今仍羈押於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四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七次恐嚇取財罪、一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竟高達十二次,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三)另查,受刑人因一00年八月份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經該署於一00年九月二日,送達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告誡書函,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詹陳秀鑾 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受刑人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既為在押之受刑人,自應囑其監所首長為之,故前開逕向受刑人戶籍地為送達之舉,難認係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檢察官執行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刑人於一00年五月四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報到訊問後,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0年六月十七日、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到署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約談,有報到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憑。受刑人雖於一00年八月份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係因其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足徵受刑人遭羈押之期間,未能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並非出於己意拒絕服從,檢察官另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情形,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屬明確,原裁定以受刑人上開妨害性自主等罪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而認受刑人未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嫌速斷。檢察官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