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號聲請人 許玉環
李天雄 李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文蓉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許玉環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李文英、李天雄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與兄,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姊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三是否真正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月5日、3月4日通知聲明人三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蓋聲明人三人之印鑑章,聲明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應予駁回。又聲明人許玉環之聲明拋棄既經駁回,則其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次順位之聲明人李天雄、李文英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聲明人李天雄、李文英之聲明拋棄,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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