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40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故停於台北市○○路○號
旁,待處理完畢,看車後無車(已禮讓2輛車行駛)後,駛
至該路三分之二處,受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撞及右前
方(下稱系爭車禍),致前保險桿及車體受損,系爭車輛修
理花費新台幣(下同)5,2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不必
要支出3,000元,系爭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8,2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違規臨停劃有紅線之路段後,
突然起步行駛未讓被告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肇事,被告無過失
,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系爭車輛前保
險桿及車體受損,修復費用5,25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
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為被告否認,
茲本案爭點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此部分應
由原告舉證。經查,系爭車禍係原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等過失,被告並無過失一節,業有卷附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
32018400號函檢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肇事車輛照片5張可稽,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提出原告自行拍攝之肇事
現場照片五張為據,但查,觀諸上開原告拍攝現場照片,兩
造車輛碰撞處係原告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門處擦撞
,可證係原告系爭車輛車頭撞及被告車輛車身,非被告車輛
撞及原告系爭車輛,再者,肇事時,原告系爭車輛車身係約
45度朝左偏,並非已車身直行該車道,是被告駕駛車輛至肇
事地點時,原告車輛尚非已駛入該直行車道而僅係在起駛狀
態,故原告系爭車輛斯時非被告車前行駛之車輛,自難認本
件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禍有過失,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故本案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未符合法定要
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8,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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