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侍龍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僅係宣告沒收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物,然並未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3(SAMSUNG手機)、編號14(OPPO手機)之2支手機,故謹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案一審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3、14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侍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9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509房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7包、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手機3支(REALMEX7PRO手機、SAMSUNGGALAXYS20手機、O
PPOR17PRO手機)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8頁)。嗣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REALMEX7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SAMSUNGGALAXYS20手機1支、OPPOR17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嗣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111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歷次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6、32頁),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㈡茲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S
AMSUNGGALAXYS20手機1支、OPPOR17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乃經原判決諭知不予沒收確定,是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既已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自無從就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辦理,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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