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部分坦承犯行,惟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物扣案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足認有勾串之嫌,其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件既已審理終結,自難認被告有再行串證之虞,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99年5月28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