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469號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4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辰字第624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如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7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
3年4月,並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18萬2,301元(1,093,806×10/3×5%=182,301),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為18萬2,301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及於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暫行免付酬金,並不及於停止執行之擔保。是聲請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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