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唯於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始足認其供擔保原因歸於消滅。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49號),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所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且經聲請人表示捨棄上訴權,同意相對人繼續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99年5月11日確定,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然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後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非全部勝訴,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以該事件業已終結即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前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非僅有相對人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5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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