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李彥承 訴訟代理人 溫桂菊 被上訴人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坤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之電源電路板專案計畫(以下簡稱系爭電路板專案),經被上訴人將系爭電路板專案交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以不符合中科院規定規格之材料及不實文件,矇騙被上訴人及中科院,謊稱系爭電路板,已符合規格、且已完成製做,隨即離職,嗣經中科院驗收時,係以採購料件與所要求之規格不符為由,要求重作,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說明及協助重製未果後,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人力物力計10萬644元重製費用及受有因延遲違約金5,294元之損失。上訴人於102年春節假期向被上訴人租用汽車一輛9日,以約定每日租金1,000元,應給付9,000元租金。上訴人於租用期間,不慎致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780元(零件2,180元、工資1,600元),上訴人應賠償11萬8,7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1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借車而非租車,車輛擦撞受損並非
因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薪資僅2萬餘元,擔任助理工程師,系爭電路板專案並非上訴人一人獨自負責,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得由上訴人一人完成系爭電路板專案,另有證人黃俊凱及其他工程師共同辦理,跟證人黃俊凱共同設計的,材料之採購,均經主管及老闆同意始購買,上訴人選用材料,均符合中科院之規格,果零件材料有錯誤,自得重新更換,無須變更設計,只需半日即得完成,上訴人曾親自返回公司了解,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有何材料工作溫度不符之事實,亦未要求修改零件,況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紀錄中,亦未提及修改零件一節,當不致於造成遲延交貨之結果。系爭電路版專案尚屬研發階段,須經多次改良或變更設計,上訴人完成系爭電路板專案,曾多次量測,發現量測數據均符合中科院之規格,並陪同主管測試,始正式交貨,上訴人曾建議先送樣品,測試無誤後再交付,被上訴人未聽從上訴人建議,交貨後次日即要求上訴人離職,況據證人 蕭仕華 證述,遭退貨之電路板量測結果,依據上訴人量測方式,均在中科院之規格範圍內,證明上訴人已提供雇傭契約之勞務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上訴人並非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電路板專案,並未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再者,系爭電路板專案之研發結果之專利著作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由研發過程中所生之成本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薪資尚未給付,。系爭電路板專案發生退貨事件後,上訴人同意返還公司修改,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時費用,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卻聘請月薪5萬元另行修改設計,證人蕭仕華證述並無加班事實,被上訴人卻虛偽虛報工時,擅自將工資加計1.5倍,將非規格零件之五金電鑽工具1795元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之主管黃俊凱,卻未盡善良管理監督之責,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756元及自102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租車費用9000元、車輛修復費用1962元,並未上訴而確定)。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系爭電路板專案,故意或過失採購不合規定之材料,製作電路板,致被上訴人遭中科院退貨,被上訴人重新製作所生費用10萬644元及遭中科院違約罰5294元,自應由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期間撞損而生修復費用1818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1818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因辦理系爭電路專案,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㈢如有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1818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不爭執,僅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系徵電路專案賠償一節聲明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103年6月17日筆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1818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辦理系爭電路專案,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
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倘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自非屬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僱傭契約著重於勞務之給付,並受僱用人指揮監督,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先為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電路板專案時,
故意或過失採購不合於中科院規定之材料製作電路板,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以證人黃俊凱證詞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證人蕭仕華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證人蕭仕華(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接手上訴人辦理系爭電路板專
案之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知道驗收無法通過之原因為何?)量測方式不同,我們的量測方式是符合一般業界的規格,但中科院需要的不是一般業界的量測方式」「(法官問:採購原料和設計是否不符合中科院之採購內容?)我不清楚是否不符合採購內容,我是依照以前的電路來做修正,我沒有重新設計,但我有加新的電路進去修改,後來就驗收合格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4至47頁採購合約,請以你的專業認定你接手的電源電路板,是否符合上開採購合約之內容?)合約裡面沒有提到量測方式,無法從書面看出來上訴人測試的電源電路板是否符合採購合約」「(上訴人問:退貨後,我是否有回公司,我們有共同看遭退貨的產品,然後有做量測,有看到儀器上的Ripple有符合中科院的規定?)上訴人有回到公司,測試上訴人設計的電路板,依據採購合約所載的內容,上訴人的測試方式是符合採購合約的內容,但不符合中科院的測試方法,採購合約上看不出有測試方法,上訴人的測試方法業界的其中一種驗測方法」「(上訴人問:我的驗測方法和中科不同,在於我的驗測探棒裸露在外面的部分較少,所以收到的雜訊比較多,但中科院有使用外加的夾具,所以收到的雜訊比較多嗎?)按理論而言,上訴人所測試的是把雜訊排除,但中科是要把雜訊的因素考慮進去,再去設計把雜訊排除」「(法官問:)雜訊有無在採購合約裡記載?)沒有詳細記載」「(法官問:上訴人採購穩壓器、光耦合開關是否符合採購合約的型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103年6月17日筆錄),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中科院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本案於102年7月2日退貨重交,經檢測不合格,本院於102年7月24日通知退貨,廠商於102年7月24日來函請求驗測模式釋疑,本院於102年8月1日通知承商同意依廠商所提測試方式複驗,並於102年8月8日完成複驗,測試合格,同意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證人蕭仕華前開證述,中科院未完成驗收,肇因於系爭電路板專案並未載明測試方法,導致測試驗收之方法不同而未能完成驗收等情相符,準此,上訴人負責系爭電路板專案之設計,依其交貨當時之量測方式已合於一般業界之量測方式,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堪認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中科院之採購合約僅記載「中文品名:電源電路板」並無中科院之採購材料之詳細規定,其主要規格僅記載工作溫度負40度至正85度(見本院卷第24-25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採購之穩壓器、光耦合開關不合於系爭電路板專案之規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再查,證人即上訴人任職時主管黃俊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被告(即上訴人)離職導致被上訴人承接中山科學研究院電源電路板專案額外支出人力物力費用100,644元,另外遭受中科院的違約罰款5,294元,是否是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否有這樣的損失?你是否知情?)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承接的中科院電源電路板專案本來就是由上訴人一人獨自負責,在被告離職前,被告就說已經完成,而且也都符合規格,被上訴人就交貨給中科院,上訴人離職後,該專案就被中科院退貨,後來我瞭解退貨原因,確實是有兩個上訴人負責的採購料件與中科院的規格說明不符,另外是濾波值未達中科院要求的標準,中科院就要求被上訴人重製,這兩個原因都是上訴人要負責,重製的費用確實就是如原告主張的100,664元,因為這個案子是我找另一位資深工程師協助我收尾,因為我們重製而延遲交貨遭中科院罰款5,294元。原告遭中科院退貨的時候,就是
102年6月間,我有請被告是否可以回公司協助修改,這樣可以加快速度以及節省費用,因為找別的工程師來修改還要重新來瞭解才能進入狀況,被告人就說要付錢給他他才願意回來,後來不了了之。如果當初被告有回來協助修改就不用花費這麼多的成本,也可能不會遲延交貨遭受罰款。當初我們認為這些瑕疵本來就上訴人要負責,不應該再收費,而且當初被告離職前他也有說都符合規格。」、「本件我是主管,還有其他公司同仁在整個案件都會參與,但是設計是被告設計的,還有採購料件也是被告指定的,所以被告應該要負責。」、「我沒有設計背景,所以本件設計確實是上訴人一人獨自負責。料件的採購也是上訴人獨自負責,並沒有詢問我,雖然最後要經過我決行,但是我只會問他有沒有符合規格,他說有,我就放行。」等語(見原審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2頁),依據上開證人黃俊凱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設計之系爭電路板,並未經中科院驗收而遭退貨等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何有故意或過失,致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況上訴人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為黃俊凱,果上訴人採購之材料、設計之系爭電路板專案產品,不合於中科院之規定,無法驗收,自應由黃俊凱負責監督,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主管黃俊凱之指揮監督,並依約給付勞務支出,完成系爭電路板之設計,已合於僱傭契約本旨而為給付,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從而,證人黃俊凱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電路板之勞務給付,並已離職,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向中科院承攬系爭電路板專案之工作,收取承攬報酬,系爭電路板專案並未經中科院驗收,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因變更或修改系爭電路板設計所產生之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後仍需無償支出勞務修改或變更系爭電路板專案之設計,並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另行聘僱證人蕭仕華修改或變更系爭電路板專案之設計,或因重製而生之費用,因遲延交貨而受之違約罰,本為其基於承攬契約必須負擔之費用,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製費用10萬644元及違約罰529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102年度司重簡調第638號卷第14頁),上訴人於103年10月4日因寄存送達生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育琳 、上訴人目前任職公司之主管欲證明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態度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73、84頁),然上訴人之工作態度顯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許炎灶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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