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滄選任辯護人葉茂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扳機各壹個,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九釐米)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祐滄前曾㈠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已先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上開㈠至㈡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㈢至㈥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㈦至㈨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㈢至㈥所示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0月22日;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至至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上開㈠至㈡所示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與上開㈩至所示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以及與上開殘刑10月22日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郭祐滄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中午(起訴書載為「102年6、7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 潘明德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住處內,自潘明德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扳機各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後,旋即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上址;嗣同日晚間11時許,得知潘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且將遭羈押後,旋於翌日(即
4日)凌晨自潘明德上址住處,將上開槍枝、子彈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寄藏,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手槍各1枝藏放於該處門外鞋櫃內,其餘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扳機各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藏放於該鞋櫃後方。郭祐滄嗣於102年11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到案、發監執行。迄至103年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偵辦郭祐滄友人 陳璿 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將 陳璿州 拘提到案,經陳璿州供稱郭祐滄在上址藏有槍枝,遂為警經同意搜索後,在上址門外之鞋櫃內扣得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各1枝,陳璿州並因涉犯販毒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另警方為追查陳璿州販毒案件之毒品上游,而於同年月9日借提陳璿州時,經陳璿州表示上址另有槍枝藏放,並再次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為警在前揭鞋櫃後方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扳機各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警方為釐清上開扣案槍彈之所有人及來源而借提郭祐滄,經郭祐滄於10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
上開槍彈是來自於潘明德,是潘明德交予其保管等語。在郭祐滄供出上情之前,警方並不知道前開槍彈的來源是潘明德,因郭祐滄之供述,警方始知悉上情,並據以偵辦潘明德涉犯之本件槍彈犯行,且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雖對潘明德以103年度偵字第7339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原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由該署檢察官繼續偵辦中。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語,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祐滄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自潘明德處取得扣案槍彈而寄藏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璿州、潘明德之友人 張銘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5至60頁背面、第74至78頁、第192至193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27至136頁)。再證人陳璿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3年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將之拘提到案,警方並因陳璿州於103年1月7日、9日警詢中證稱之內容,而於上址門外鞋櫃內部及後方,發現扣案槍彈一節,亦經證人即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 曾志友陳楷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74頁背面、第175至
178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16至26頁)。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自潘明德處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並寄藏之。
(二)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1枝,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且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亦證被告自潘明德處取得,進而寄藏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郭祐滄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係受潘明德委託,代為保管而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經鑑定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扣案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寄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為寄藏槍彈罪(見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第165頁、第186頁正反面),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且因被告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另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另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部分,雖與上開事實欄一、㈦至㈨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二者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然上開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案件合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部分,本係獨立之罪刑,已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完畢(即100年5月24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
供述:潘明德將扣案之槍枝、子彈裝在袋子裡交給我保管後,旋即與他的友人張銘恩出門,當天其2人即遭警方查獲,潘明德並遭羈押,我獲知消息後,立即將前揭扣案槍枝、子彈藏放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內等語。核與證人張銘恩於偵查中證述:潘明德被收押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去處理槍枝,伊本來是跟被告表示要將槍枝帶回伊三重住處,但被告說他要幫忙拿,所以他就拿回去了,後來再跟他要,他也沒有拿出來(見偵查卷第196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102年10月3日伊與潘明德出門後即遭警方逮捕,伊經諭知交保,潘明德則於翌日(即4日)遭到羈押(另於103年1月27日當庭釋放、出所);當天伊2人出門前,潘明德確實曾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外原放置槍彈之安全梯上,將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取下,返回該址居處內,將該裝有槍彈之包包交予被告保管,並囑咐被告:回來後再向被告拿取;潘明德遭羈押後,伊旋即電聯被告,表示潘明德出事了,要被告處理這些槍枝;且經法院當庭提示扣案如附表所示3枝手槍檢視後,伊確認該批扣案手槍確實是潘明德交予被告保管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被告與證人張銘恩於潘明德102年10月4日遭羈押後,曾經以電話聯繫討論潘明德交付予被告保管的槍彈應如何處理之情狀,亦經證人陳璿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經相互勾稽前揭情狀,堪認被告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為潘明德一節,非屬子虛,應予認採;至於證人潘明德於偵查中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00頁,本院審判中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此乃基於迴避刑責之人性使然,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件槍彈來源乃被告於10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承係來自潘明德,於被告供出潘明德之前,警方尚未查知該批槍彈與潘明德間之關係一情,亦經證人曾志友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可見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方得以查悉該批槍彈之來源;而檢察官亦根據被告之供述,另行偵辦潘明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339號就此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中等情,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7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潘明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主張:本件乃因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發監執行時,交託證人陳璿州報繳扣案槍彈,陳璿州方於所涉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時,一併陳報扣案槍彈,是以本件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並以證人陳璿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遭警方通緝到案,要移送地檢署前,伊有去警察局探視,被告於上警車前,有告知伊「那槍要交出去」,他的意思應該是指交給警察,因為伊不認識潘明德,又潘明德於102年10月4日即遭羈押;被告入監執行後,被告之女友「 魚子 」亦曾告知伊要記得處理這件事,但因為當時伊擔心因此遭質疑涉嫌槍砲案件,故遲遲未處理,之後伊遭查獲,就想說一併處理被告交託之事,而向警方表示是被告 拜託 代為自首、報繳槍彈,方帶同警方起獲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為據。然而:
⒈證人曾志友、陳楷宏當庭證述:沒有印象陳璿州於警詢時
曾表示該批槍彈是友人「小祐」(即被告)拜託他代為自首、報繳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第177頁);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曾志友、陳楷宏上開證述,亦知其等未曾收到受託代為自首之意。
⒉另綜觀證人陳璿州於103年1月7日、9日之警詢筆錄,
對於曾受被告之託,代為自首、報繳槍彈之意,隻字未提;且業已自陳:乃為求減刑,想拼交保,好回家過年,才提供相關所知情資一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至60頁)。陳璿州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揭「為求減刑,想拼交保」等語,是警員表示這種說法會牽扯他人寄藏槍枝,所以要求伊以「要拼交保的形式」表示即可,但伊確實有向警員表示是被告拜託代為自首,所以才會帶警方起獲扣案槍彈(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2頁正反面);惟陳璿州於103年1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證:伊知道被告之老大(按指潘明德,但陳璿州當時並不知潘明德之姓名、聯絡方式等相關個人資料,且明確向警方表示這部分要問被告,而未提供相關潘明德之資料予警方,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有寄放槍枝予被告,並藏在伊與被告、被告女友同住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內一語甚明(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早已點出被告寄藏槍枝之事實,且明確載於筆錄之中,事後亦確實因而起獲扣案槍彈,警方豈有必要要求陳璿州於起獲槍彈後之警詢筆錄,就供出槍彈來源之原因另為遮掩?又觀以陳璿州於本院審理中之作證態度,本對於受被告之託代為自首、報繳槍彈之證詞,信誓旦旦、言之鑿鑿(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然經本院令伊與主要承辦本案之警員曾志友對質後,即改稱:「我沒有(對於被告託他把槍交給警方一事)講的那麼明確」,態度顯有退怯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以陳璿州前開證述:伊確曾代被告向犯罪偵查機關表示自首、報繳槍彈之意云云,洵有疑慮。
⒊再細繹陳璿州之前揭警詢筆錄,除供出其所犯販毒案件之
毒品上游外,亦曾提供綽號「 阿濱 」、「邦寶」、「瘋狗」之人擁槍自重,且伊所居住社區地下室設有職業賭場等情資,供警方查緝(見偵查卷第46至50頁、第58頁背面);從而,足見陳璿州確有積極地配合警方查緝相關不法情事、提供情資一節,實屬無疑。
⒋進步言之,假若證人陳璿州先前所證「被告於經警通緝到
案時,即有自首、報繳槍彈之意」為真,則被告自可於檢、警通緝到案之人別訊問時,甚或發監執行後,透過監所單位為之,何需大費周章地拜託他人代以為之?更遑論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業已自承:「我11月26日被抓後,我請我女友聯絡陳璿州,因為他認識張銘恩,『想要請陳璿州將槍枝拿給張銘恩』」(見偵查卷第187頁背面),而非欲拜託陳璿州將扣案槍彈交予警方一情甚詳;且被告上開要請陳璿州將槍枝拿給張銘恩之說法,亦與張銘恩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潘明德被收押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本來是跟被告表示要將槍枝帶回伊三重住處一語(見上述㈢⒉)互核相符;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乃被告交託陳璿州報繳扣案槍彈之情狀,核與客觀卷證資料未符,且與常情相違。
⒌綜上,足認證人陳璿州乃欲以積極配合警方辦案之「犯後
態度」,換取得以交保,進而審判中獲得減刑之機會,方提供被告寄藏槍彈訊息予警方,並帶同警方至藏放槍彈地點進行搜索之事實,至為灼然;陳璿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乃受被告之託代為報繳槍彈云云,無非是基於雙方友誼,對於本件因伊供出被告寄藏槍彈,導致被告遭本案訴追,有所愧疚,故而迴護被告的附和之語,不足憑採。準此,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本件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實屬無稽。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寄藏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潘明德」,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扳機各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亦無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槍枝與槍枝管制編號│備註│├───┼──────────────────────┼─────┤│一│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二│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扳││││機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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