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 莊訓珠 被告 林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士為首之詐騙集團,依該詐騙集團中不知名成年成員之指示,與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陳慶民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前往桃園市○○區○○○街附近待命,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月11日)上午陸續假冒刑事警察大隊「 陳文正 偵查員」、「 黃昭明 隊長」及「 朱朝亮 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1月11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合計14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上開擔任車手所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先後2次分別各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扮演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角色,顯已逕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故意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與以小黑為首之詐騙集團聯手詐騙原告使之交付金錢,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之金錢損失,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附民卷第4頁)。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4
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