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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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同時兼具現金卡、提款卡及信用卡之功能),依約:
㈠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
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被告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81,288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得持上開卡片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
用卡功能約定事項所載,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未償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上開卡片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6日止,尚欠原告435,682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據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及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共8,3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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