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福裕(另名稱雙象)實業負責人,自民國(下同)77年1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自訴人大量詐購塑膠粒,自訴人不知有詐,遂如數交付,並由被告簽發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支票4紙支付部分貨款外,另尚有送貨單6張未付帳,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詎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店內亦空無一物,人也逃匿無蹤,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其自70年即開始做塑膠粒生意,至77年才倒,本件於支票到期日前,曾託友人代為調現,詎友人未能調得款項,致週轉不靈,且財物均被債權人搬走,而無力清償,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77年1月間起,連續向自訴人購買塑膠粒,業經自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送貨單影本6紙,總金額為650375元等。
已據被告坦承有開立上開支票及進貨,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
㈡、然據自訴人稱,在此之前與被告已經業務往來2、3年了(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那時自訴人係業務,常到被告工廠坐,被告工廠機器只有1台,大部分都給人代工,自訴人顧及2人均是年輕創業,所以一直供料給被告,當時被告生產殺蟲劑的塑膠噴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㈢、按以自訴人所述,其與被告既有2、3年之生意往來,在此之前被告信用無虞,自訴人常到被告工廠,被告係代工生產塑膠噴頭,有機器在運作,顯見被告確係從事正當生產,並非做空頭之買賣。是被告所辯係因一時週轉困難,始未支付票款及貨款乙情,尚非無由,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所辯,堪為可採。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㈣、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解,當庭給付35000元外,所餘624000元,分104期清償,自99年9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6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益徵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既缺乏事證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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