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想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
2.65%)加年利率1.6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4.32%),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1,935,53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除部份獲償外,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1320號函附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