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丙○○、乙○○、業已達成和解,請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向丙○○、乙○○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法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知錯之意,並業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郵政匯票、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已足策其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