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50號被告林益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存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次(22)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追撞路邊由 梁榮耀 駕駛搭載 陳玟玲 之機車,致陳玟玲受傷(過失傷害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林益存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將林益存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1.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存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抽血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證。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益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