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黃柏雄
黃淑菁 黃淑浚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肇 被告 鄭金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補正提出起訴狀並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等人與被告鄭金源之租佃爭議,雖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此事件經移送本院後,已屬獨立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