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漢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漢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房漢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腳踏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兼衡其素行(最近一次竊盜犯行,係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之物,經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一時糊塗;偵卷第25頁背面)、竊取財物的價值(被害人 童世昌 自承約8,000元)、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經警尋獲,且該腳踏車被拆掉的零件,也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08號被告房漢汀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漢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77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童世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童世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漢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部,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