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店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72號被告林利庭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下午
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俞元盛 所支配管領商品架上之 媚比琳 輕眼唇卸妝液1瓶(價值新臺幣1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俞元盛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利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元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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