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道路交通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99年3月19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高雄縣○○鎮○○里○○街○○號所屬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另向抗告人之居所地台北縣○○鄉○○街○○號送達,則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還,有附卷之送達證書2份可稽,上開寄存送達於寄存後10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抗告人自其居所地即台北縣貢寮鄉提出抗告書狀,應加計在途期間高雄縣4日及台北縣2日,則自99年3月2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9日為期間末日。乃抗告人延至99年4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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