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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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0000甲0000.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在屏東縣林邊鄉開設服飾店,並僱用原告擔任店長。嗣被告以原告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在店內擺設他人飾品販售,致侵害被告權益為由,要求原告需負賠償之責,並於96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邀約原告至高雄市○○區○○路與○○路會面,待兩造見面後,被告即藉口商討賠償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搭載原告之車輛駛入高雄縣○○鄉○○路○段397金倫汽車旅館內。待進入該汽車旅館228號房間後,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簽發面額各5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6月30日之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即向原表示只需與原告性交1次即可抵銷1紙本票債務,經原告當場拒絕後,被告竟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貞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因系爭性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主動提議進入汽車旅館內,且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僅係協商賠償及簽發本票等事宜,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不當肢體碰觸或性侵害行為,原告因反悔拒絕賠償始捏造事實誣告被告性侵害,二審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罪,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是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認有為系爭性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份:
1.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高雄縣○○鄉○○路○段397金倫汽車旅館內,簽發面額各5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6月30日之共計3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
2.被告因系爭性行為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爭執部份:
1.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行為?
2.如被告應負損賠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行為?
(一)、被告有強制性交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甲女於偵查中及
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7至9頁,地院刑事卷審卷第40至50頁),並和解書影本1份,被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金倫旅館結帳交班表1份,甲女簽發之本票6張影本及東港輔英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以商討侵權賠償事宜約原告見面後,即以自小客車
搭載原告,並以需找地方商談和解為由,將車輛駛入「金倫汽車旅館」。衡之常性,商討賠償事宜,是一件嚴肅且坦然之事,應會選擇在一般談話場所,尤其是一般男女,為免不當聯想,更無避開明亮、公開之公眾場所,而選擇汽車旅館之理。因為汽車旅館多為男女情侶幽會之場所,被告與原告僅屬老闆、店員關係,並無男女私情,又有侵權賠償之衝突,2人實無前往汽車旅館商討賠償事宜之理由,足見被告將車輛駛入「金倫汽車旅館」之目的,意在藉機指染原告,至為明顯。
(三)、又被告於96年4月21日14時44分許,開車進入金倫汽車
旅館,同時16時許始行離開,期間兩人共待在汽車旅館房間約有1小時16分許,而被告以侵權為由,強迫甲女簽立5萬元之本票6紙,合計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並簽定和解書等情,除據甲女指證明確,並有本票6張影本及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告固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店內擺設他人飾品販售,造成被告權益受損,然被告之損失到底多少?被告並無明確舉證,足證被告係以原告侵權欲提出告訴為由,強迫原告簽發30萬元本票賠償甚明。而被告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在要脅原告與其發生性關係,故於原告簽發本票之後,遂趁機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以低債欠款。由於原告拒絕,乃對原告性侵得逞。原告甲女前後指述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應足採信。
(四)、被告自承於原告簽完本票後,原告並未馬上離開,而是
在廁所裡講電話講很久(見偵查卷第14頁),核予原告指述遭被告性侵後跑到廁所躲起來相符(偵卷第8頁)。若雙方確係和解對帳,於完成後理應趕快離開再講電話,又若未遭被告性侵害怕,何必躲到廁所躲藏?又若原告未遭被告性侵當無對於案發過程情節指述如此詳盡之可能(見偵卷第8頁),又若原告係設詞誣告則又何必指述只是遭被告以手指頭插入下體,而不指述遭被告陰莖插入?
(五)、被告雖主張若於上開汽車旅館內對原告為性侵害,則原
告在其得以離開與被告共處之房間後,為何不對外求救或逕行逃離?又豈有仍在房間外等候被告,且乘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座一同離去,又於事後一個禮拜始行報案,且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等情?惟查原告因擅自在店內擺設他人飾品販售,擔心遭被告控告,其自以為理虧,希望低調擺平侵權之糾紛,自不可能當場與被告撕破臉而對外求救。故原告被帶往汽車旅館,於離開時焉有自行在旅館外僱車離去之理?況一般人之認知所謂性侵害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始屬當之,而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故原告在一開始可能並未認定被告之行為亦屬性侵害,是原告之證詞尚無前後矛盾之處。況且,原告有簽立本票予被告,故原告在事後希望平和處裡上開本票之問題,因而主動聯絡被告,且未即時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亦屬人之常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有性侵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性侵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原為被告之職員,因工作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卻假借對原告求償名義對原告為性侵,此乃嚴重破壞上下屬間之勞僱關係,對於原告除心靈、自由、肢體遭受強制外,對於身體最私密處遭被告違反其自由意願強制用手指侵入,其所帶來之羞愧痛苦程度頗深。原告僅係受僱之職員,被告經營有二家服飾店,不動產有四筆,尚有利息所得,此有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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