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地點、數量應補充為「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飲用米酒二杯後」,再補充員警嗣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零四分許,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埔里基督教醫院)」;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濃度檢測單、同心圓測試圖」分別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該紀錄表除黏貼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酒精濃度測定時間、受測者是否漱口與酒精測定方式等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處理案件同心圓測試(圖)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至被告就醫之埔里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
一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己身摔車跌倒,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害;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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