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於89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29日,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綽號「 阿宏 」之男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