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輝於民國108年5月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介義街與建國路二段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二段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告訴人 魏珮妤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身體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大腿擦傷、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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