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隆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隆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士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計算式:9月+4月=
1年1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9日│104年2月12日│104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2638號│2638號│4819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5年3月2日│├──┼────┼───────────┼───────────┼───────────┤│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104年度易字第40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4日(聲請│104年8月4日(聲請│105年4月7日││││書誤載為105年4月7│書誤載為105年4月7│││││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02號│4502號│3089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