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婕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婕恩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婕恩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5月+6月=11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
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14日│103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關年度及案號│17786號│1379號│字第1377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31日│105年3月23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3日│105年3月23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2號│2046號│3515號││├───────────┴───────────┤│││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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