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89號聲請人 李秀鳳 即世倫企業社相對人凱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建字第81號和解筆錄、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3號、95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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