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022號原告 陳筱鎔 被告 劉宇翔
劉忠仁 劉宇傑 蔡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1元。是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地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結果,以每坪單價31萬7428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計算式:(主建物77.00+平台18.00)×0.3025×31742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項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