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當事人間與債務人即 徐仰誼 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徐仰誼前向異議人借款未清償,嗣其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死亡,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對徐仰誼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又異議人無法查明前揭繼承人資料,故聲請本院發文函查,惟原裁定誤認異議人係聲請向被繼承人徐仰誼發支付命令,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有明定。惟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
三、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於聲請對「相對人即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其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而於相對人姓名或名稱欄及住居所欄均記載「不詳」,異議人之聲請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款所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本院上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異議人對原審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明定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支付命令聲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雖因該裁定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而得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支付命令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