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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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正雲
張治元諶壹銘梁淵泉沈清輝諶翰錤 陳萬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正雲等7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30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童正雲等7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7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3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
,但係本案供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28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綜此,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賭資2800元宣告沒收部分,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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