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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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告 朱正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鍾鳴 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經由被告意見信箱電子郵件詢問有關腳踏車坐墊檢測國家標準問題,經被告以113年3月15日答覆:有關國家標準是否有多段卡式坐墊之測試標準,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答覆。國家測試標準係於座桿在車架之安全插入下進行,並無針對以坐墊高度為測試條件進行每一階段高度之測試方法。關於自行車座墊於特定位置產生搖晃,是否屬瑕疵品而無需測試,鑒於自行車產品屬被告公告應施檢驗商品,且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應由執行該產品之檢驗單位判斷等語。原告復於113年3月28日經由新北市1999市政信箱提出陳情(案號:H240328-2033),內容略以:被告微笑單車合約裡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之約定,請問如果合約無法執行此項該如何處理,建議應依合約的精神看怎麼寫就怎麼執行,嚴重的話退車解除合約等語,經新北市政府轉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13年4月8日透過陳情回復系統答覆以:將謹慎辦理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建置及營運,於招標時針對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自行車要求應符合國內相關法令規範,如查獲廠商未依契約所訂之內容執行或提供不符契約所規範之品項,被告會依契約請廠商改善及裁罰以確保履約品質,再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等語(下稱系爭答覆郵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抬頭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則為:「訴願決定(113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略以:建議被告向廠商求償並退回所有器械進行坐墊檢測等語,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雖未記載其所不服原處分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惟參酌原告於訴願書載明所不服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為「H240328-2033」,訴願請求事項則以:「自行車契約不符合合約規定」,理由並略以:自行車合約應符合國家標準,但新北市自行車並沒有相關資料,等同未執行合約,請執行合約及提出有效報告(訴願卷第2、3頁),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案號:H240328-2033)之答覆郵件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觀原告提出之前開陳情內容,係建議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微笑單車)應符合國家標準,否則被告應與廠商解約回收或向廠商求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之陳情,而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以:將謹慎辦理以確保履約品質,再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一節,不會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新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以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非在訴願救濟之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前開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為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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