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英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超商現金卡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伍英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上8時4分許,前往 王美華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里民辦公室服務處,見該處玻璃大門未鎖,乃開啟大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王美華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超商現金卡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被告係開啟玻璃大門進入里民辦公室服務處,並未踰越門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200元及超商現金卡900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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