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50號、第2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焦自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 林駿宏曾慶成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2各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價值3,000元之禮券、現金2,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財物

1

113年5月10日19時2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8巷成吉思汗健身房騎樓停車場

林駿宏

(提告)

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等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禮券、現金2,000元)

1.被告自白

2.林駿宏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內有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禮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3日2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健身房門口騎樓

曾慶成

(提告)

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

1.被告自白

2.曾慶成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扳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被害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宏、曾慶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焦自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所犯竊盜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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