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976號原告 李宛霖 被告 郭紋亘 上列原告因被告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書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宛霖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告所指被告所涉犯誣告之刑事案件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