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戴東麗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所提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等語,惟抗告人陳稱異議就是抗告一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且故意隱匿抗告人所提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單位負擔等書狀,又未載明其理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395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92條、第93條核辦,命相對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㈠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預納裁判費,乃提出抗告之程式要件,必須此一程式要件完備,抗告為合法後,法院始有進一步審查抗告有無理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酌定抗告程序費用(包括裁判費)如何負擔之問題。
㈡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8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法預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仍迄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第15頁),本院自無庸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㈢次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難謂此裁判費係因原法院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之無益訴訟費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具必備之法定程式要件,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395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92條、第93條命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