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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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曹朝傑 相對人 陳昭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昭容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經由同事介紹認
識,94年間相對人向伊表示工作壓力大,對投資不動產有興趣,希望伊幫忙,伊認時機成熟,與相對人商量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95年間相對人訂下台中七期預售屋,要求伊幫忙,伊同意借款,且因相對人未上班,要求伊借支生活開銷(房貸、信用卡費等),伊持續借款予相對人,總計自96年12月4日至101年3月1日間,伊以銀行ATM轉帳借支給相對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7萬1,443元,99年8月情人節時,伊向相對人求婚,相對人答應嫁給伊,伊並於100年2月至相對人父母家中求婚,惟因伊父親於100年5月逝世,遂順延婚事1年,嗣相對人看上五股荷蘭社區中古屋,再向伊借支貸款,伊於101年1月15日再次至相對人家中提親,兩造均同意結婚,101年2月3日相對人又向伊借支支付台中市政文華建案交屋貸款,伊遂轉帳4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總計伊以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借支相對人之金額高達191萬元。詎相對人於101年2月鬧彆扭,藉口忙碌,沒空準備結婚,即避不見面且不接聽伊電話,於101年8月相對人告知伊,相對人已搬離五股租屋住所,嗣於102年2月10日伊打電話至相對人家中,相對人父母表示相對人已與他人結婚,伊悲痛萬分,伊哥哥 曹竣源 撥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證實已嫁做人婦,並表示將歸還伊借支相對人之金錢及物品,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鑽石項鍊等動產返還伊,相對人應給付伊305萬1,42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道○段○○○號2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
貸契約、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該等主張事實之發生地皆為新北市,原法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雖相對人戶籍於102年7月18日遷入台中市,惟相對人實際仍住居於新北市轄區,況倘相對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定,原法院未通知兩造開庭就管轄權表示意見,倘被告並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詎原法院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屬率斷,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其立法本旨,係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被告本有提出抗辯之權,乃竟不行使此項權利,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定該法院為管轄權法院之合意,而生與合意管轄同一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1月15日向原法院起訴後,相對人於102年12月18日聲請閱覽卷宗(相對人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37頁),原法院即於101年12月23日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相對人雖於102年7月18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道○段○○○號2樓之1」,但原法院將移轉管轄裁定正本送達另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係由相對人之父 陳金榮 於102年12月27日收受(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43頁),抗告人於103年1月2日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上開民義路地址,亦由相對人之父陳金榮於103年1月9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則上開民義路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原法院是否為相對人方便應訴之法院?均屬不明。若原法院係相對人方便應訴之法院,則相對人仍有因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可能。原法院未賦予當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逕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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