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原告 熊湘儀 被告 洪兆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兆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然原告熊湘儀於112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卷第3頁),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雪鈴